6月24日,海南省由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起酒后寻衅滋事案被判决,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案情回顾
2016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喝酒后与他人争吵,因陈某乙上前劝阻而迁怒,遂持长柄钩刀冲入陈某乙经营的KTV店内,将店内的1辆电动车、1部电脑显视屏、1部传真机砸毁,将3台点歌电脑和1部42寸的电视机不同程度的砸毁,作案后逃离了现场。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澄迈县加乐镇被民警抓获。
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毁坏的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6971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赔偿陈某乙人民币15000元整,并取得陈某乙的谅解。
案件评析
本案中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两个罪名在主观和客观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重合。
1.从主观方面看,都是故意、希望或者放任某种结果的发生。寻衅滋事罪一般为无事生非,是通过损坏他人财产来达到自己逞强好胜、耍威风的最终目的;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般为事出有因,可能是出于报复、泄愤或其他原因,但最终目的是为了损坏他人财物。是否有因,应从“因”的原因力上分析,如果原因力较弱,即社会普遍观点认为“因”不能成为损坏财物的客观理由的,应当认定为无事生非,属于寻衅滋事;反之,则认定为事出有因,属于故意毁坏财物。
2.从客观方面看,都造成了财物的损毁,侵犯了公私财产权。两罪最明显的不同之处是寻衅滋事罪的入罪门槛是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以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5000元以上为起点。
3.从侵犯的对象和客体上看,寻衅滋事罪通常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通常有特定的侵犯对象,侵犯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
检察官说法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听到被害人陈某乙劝阻不要打架,就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这个“因”不能成为损坏财物的客观理由,应认定为无事生非;其次,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当时案发毁坏财物的对象具有随机性、偶然性,不是针对特定一种财物进行毁坏,不具有毁坏特定财物的主观故意,侵害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综上,应当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判决
2020年6月24日,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当庭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