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漳县人民检察院对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三名犯罪嫌疑人谢某某、王某某、许某某依法批准逮捕。
案情介绍
2021年6月以来,犯罪嫌疑人谢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等人以金钱利诱我市部分在校学生和社会青年通过同学、同乡之间相互介绍的方式,大量租赁收购银行卡、手机卡,供其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谋取非法利益。经初步查实,为以上三名犯罪嫌疑人提供银行卡、手机卡的有我县及周边县区在校学生13名、社会青年17名,其中4人(均为漳县籍)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检察官提醒:
很多学生和家长误以为仅买卖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等,并未直接参与具体犯罪活动,应该不构成犯罪,其实这种行为已经成为网络犯罪链条的重要一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一定是直接实施诈骗、洗钱等具体的犯罪活动,只要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如提供银行卡、手机卡等),从事非法牟利活动的,同样属于犯罪行为,必将面临法律法律的制裁。在校学生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不仅影响学业、就业,情节严重的还会被依法判处刑罚,家长参与犯罪的不仅自己本人会受到刑事处罚,还会影响自己和子女今后的就业和发展,如影响公务员政审、参军等。因此,大家一定要增强法律意识,妥善使用保管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等,切勿因贪图小利买卖、出售银行卡、手机卡,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触犯法律被追责。在发现身边有上述情况时,请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共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介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储存、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第九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 5 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 20 张以上的。